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5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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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森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與在該處擺設攤位經營成衣買賣之張智薇因買賣糾紛發生口角,詎王玉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瘋查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張智薇,足以貶損張智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經張智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玉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瘋子」、「瘋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張智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想跟告訴人買衣服,向告訴人詢問價格並問能不能試穿,結果告訴人趕我走,我覺得她看不起我我才跟她理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瘋子」、「瘋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2 次一情,除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現場錄影音譯文1 份及現場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辱罵之「瘋子」、「瘋查某」一語,在社會通念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顯見於上開言語中,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又被告辯稱其係因認對方看不起自己而為等語,然此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無涉,且縱然屬實,亦不因此即得主張其主觀未具故意,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罪責之成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瘋子」、「瘋查某」等語先後辱罵告訴人2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問題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又未到場,至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可佐,實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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