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57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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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國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國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國毅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至許岳蒼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米可動物醫院」,詢問有關貓咪結紮費用,因認該醫院報價過高,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醫院外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其所申設使用之臉書(FACEBO OK )個人網站上,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小鳥遊ひな」之暱稱以該醫院位置打卡並留言發表:「這間黑心無誤,TNR 公貓1000母貓2000住院一天500 另計,最近每天在逛動物醫院,尋找環境不錯長期配合的,個人能力有限一貓不論公母含住院3~7 天2000元可以接受…- 在米可動物醫院。」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均得上網觀覽共見共聞其所張貼之內容,以「黑心」公然謾罵「米可動物醫院」之經營者許岳蒼,足以貶損許岳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任國毅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岳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1 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網頁擷圖4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以貼文之「黑心」,為謾罵告訴人無心肝、泯滅天良之抽象性詞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TNR 公貓1000母貓2000住院一天500 另計,最近每天在逛動物醫院,尋找環境不錯長期配合的,個人能力有限一貓不論公母含住院3~7 天2000元可以接受…」之文字,僅係敘述告訴人所經營之醫院收費標準之具體事實,另為自身尋求更便宜之獸醫院所,難認上開對於告訴人收費標準之公開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認告訴人有關貓咪結紮費用報價過高,未思酌價格成本、手術方式,或是否受有補助,即一時情緒失控,率爾在網際網路上以侮辱告訴人「黑心」,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平常係常為流浪動物結紮、送養,尚有愛心,動機亦為流浪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迄今未尋求告訴人諒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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