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欣明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 二、訊據被告林欣明固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 (一)告訴人毛俊傑、王妤玲、劉世崙、游曙華、郭耀庭及林世
- (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
- (三)再者,被告前於94年、98年、99年間,曾分別交付其向中
- 三、論罪:
-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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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明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前不久,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虛設會員帳號,刊登拍賣訊息,適附表所示之毛俊傑、王妤玲、劉世崙、游曙華、郭耀庭及林世超等人(下稱毛俊傑等6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欣明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毛俊傑等6 人因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賣家,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欣明固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103年5、6月份在台北工作,有一次在新莊某公園上廁所,將背包放在公園廁所外面,出來時背包已經被偷,存摺、提款卡當時放在背包內一起被偷,當時我在工作,沒有馬上掛失,是到7 月份才去掛失的,提款卡密碼我已經忘記,我的存摺很少存錢,工作時大多領現金,背包內只有放存摺、提款卡及身邊衣物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毛俊傑、王妤玲、劉世崙、游曙華、郭耀庭及林世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俊傑等6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8 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及告訴人毛俊傑提出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王妤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劉世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游曙華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2 紙、告訴人郭耀庭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告訴人林世超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毛俊傑等6人之匯款甚明。
(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必得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並能提領出業已詐騙所得之款項,方符常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陳其背包僅放置存摺、提款卡及隨身衣物,其背包內既放置有重要金融理財物品,且負擔亦非沈重,何以未隨身攜帶,反將之放置廁所外面,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已有可疑。
且被告既供陳平時工作領現金,沒在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也已忘記,足見被告甚少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然被告卻將甚少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亦不合常情。
又被告若真遺失上開帳戶後,理當知悉應儘快向郵局掛失,避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他人利用,惟被告自承於5 、6 月時遭竊,卻遲至7 月份才辦理掛失,顯不符常情。
再者,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則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他人又如何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利用該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三)再者,被告前於94年、98年、99年間,曾分別交付其向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易付卡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72號、99年度簡字第177 號、100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保管更為謹慎小心,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前揭所辯遭竊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所提供乙情,殆無疑義,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毛俊傑等6 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毛俊傑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毛俊傑等6 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等6 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共計新臺幣5 萬8,285 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號│ │ │ │ │(新台幣)│
├─┼───┼──────┼───────────┼────┼────┤
│1 │毛俊傑│103年7月21日│詐欺集團某成員連結網際│103年7月│2,590元 │
│ │ │ │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1日 │ │
│ │ │ │登虛偽販賣雪印奶粉之訊│14時30分│ │
│ │ │ │息,致毛俊傑瀏覽網站後│ │ │
│ │ │ │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 │ │
│ │ │ │依指示匯款,嗣未取得商│ │ │
│ │ │ │品。 │ │ │
├─┼───┼──────┼───────────┼────┼────┤
│2 │王妤玲│103 年7 月19│詐欺集團某成員連結網際│103年7月│8,000元 │
│ │ │日21時許 │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1日 │ │
│ │ │ │登虛偽販賣二手PS4 之訊│13時29分│ │
│ │ │ │息,致王妤玲瀏覽網站後│ │ │
│ │ │ │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 │ │
│ │ │ │依指示匯款,嗣未取得商│ │ │
│ │ │ │品。 │ │ │
├─┼───┼──────┼───────────┼────┼────┤
│3 │劉世崙│103 年7 月21│詐欺集團某成員連結網際│103年7月│1,265元 │
│ │ │日13時許 │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1日 │ │
│ │ │ │登虛偽販賣「桂格完膳糖│13時56分│ │
│ │ │ │尿病適用」之商品訊息,│ │ │
│ │ │ │致劉世崙瀏覽網站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 │ │
│ │ │ │示匯款,嗣未取得商品。│ │ │
├─┼───┼──────┼───────────┼────┼────┤
│4 │游曙華│103 年7 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連結網際│103年7月│3,330 元│
│ │ │20日22時至23│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1日 │ │
│ │ │時許 │登虛偽販賣「桂格幼兒多│12時 │ │
│ │ │ │力新一代成長奶粉」之商│ │ │
│ │ │ │品訊息,致游曙華瀏覽網│ │ │
│ │ │ │站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嗣未取│ │ │
│ │ │ │得商品。 │ │ │
├─┼───┼──────┼───────────┼────┼────┤
│5 │郭耀庭│103 年7 月21│詐欺集團某成員連結網際│103年7月│2萬2,000│
│ │ │日13時許 │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1日 │元 │
│ │ │ │登虛偽販賣「筆記型電腦│16時16分│ │
│ │ │ │」之商品訊息,致郭耀庭│ │ │
│ │ │ │瀏覽網站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 │
│ │ │ │嗣未取得商品。 │ │ │
├─┼───┼──────┼───────────┼────┼────┤
│6 │林世超│103 年7 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連結網際│103年7月│2萬1,100│
│ │ │21日11時55分│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1日 │元 │
│ │ │許 │登虛偽販賣「冰箱」之訊│13時47分│ │
│ │ │ │息,致林世超瀏覽網站後│ │ │
│ │ │ │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 │ │
│ │ │ │依指示匯款,嗣未取得商│ │ │
│ │ │ │品。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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