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5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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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祉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祉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祉瀛因與其子張○祐(民國87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有肢體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警員邱孟威、輔警謝志弘於103 年12月14日4 時47分許獲報,旋即前往上址現場處理,詎張祉瀛於邱孟威到場勸阻之際,明知邱孟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打邱孟威之左手臂(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孟威施以強暴行為,張祉瀛因而於同日5 時許,遭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嗣於同日5 時15分許,員警將張祉瀛帶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民權路派出所後,張祉瀛竟在民權路派出所內,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邱孟威辱罵「幹你娘」、「幹你娘俗辣巴」、「幹你娘機歪」(均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邱孟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祉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邱孟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員警蒐證光碟2 片、於派出所內之翻拍照片2 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查,本件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員警邱孟威執行職務時,出手揮打邱孟威手臂而施以強暴,嗣於民權路派出所以上開穢語辱罵邱孟威,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再於派出所時以言語辱罵方式侮辱公務員,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稱係因當天其錢包遺失,且母親生病又與兒子發生衝突,情緒不佳,於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件犯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張祉瀛於103 年12月14日5 時15分許,於員警將被告帶返民權路派出所後,對員警邱孟威恫稱:「外面你不要讓我遇到,幹你娘機歪你會死的很難看(臺語)」等語,而以前述方法於邱孟威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且該部分應予前述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 號前所犯之妨害公務罪成立接續犯等語。

㈡惟依員警邱孟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於高雄市○○區○○○路0 號前,已依法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返民權路派出所後,被告已在人犯戒護區並且上銬,除製作筆錄外,並無需執行其他公務,被告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始有叫囂之舉動乙節(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員警蒐證光碟及派出所內之翻拍照片所示之情景相符,則被告在民權派出所內已屬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縱使對員警有前揭恫稱之言詞,亦無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35條之規定不符。

況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恫嚇,但是我明白他是因為心情不好而且有喝酒,所以就認為他只是酒後失言,不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可能。

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對員警邱孟威施脅迫之舉,與前開本院認定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係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及民權路派出所內,為前揭犯行,地點有別,況相隔約30分鐘之久,且被告於派出所內辱罵並以恫嚇方式對員警邱孟威施以脅迫,顯然係針對員警邱孟威所致,行為態樣亦不同,實難認係接續犯,是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惟因被告係於民權派出所內不斷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以前詞恫嚇,足認被告對員警邱孟威當場辱罵並施脅迫,係基於一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間,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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