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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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茂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茂信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茂信與李雅珍前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登記),李雅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趙茂信使用,詎趙茂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以所有人自居,於102 年12月初某日在其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期間並以該機車之行照向順發當鋪擔保借款(趙茂信因典當李雅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順發當鋪,並偽造李雅珍署押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持向順發當鋪借款,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確定),嗣經李雅珍催討後趙茂信仍拒不返還,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雅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茂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單、告訴人出具之購買機車發票、借款契約書、清償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並持該機車之行照向當鋪借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取回本案機車(見偵緝卷第55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衡酌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表示無力給付,因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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