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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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鴻
劉怡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昇鴻、劉怡屏2 人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張昇鴻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新厝路口處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劉怡屏則於103 年6 月下旬(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高雄女中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均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啟瑞,誆稱其係成衣製作的合作廠商阿濱,因急需借錢周轉,需其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吳啟瑞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高雄安泰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昇鴻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另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北高雄安泰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怡屏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吳啟瑞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昇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缺錢要辦理貸款,而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我提供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支付利息之用,每10日或15日交一次利息,每次利息500 元,我有將500 元利息存入帳戶,我之前也曾經遇過要交付提款卡才能借錢的經驗,而且沒有出差錯云云;

而被告劉怡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缺錢要辦理貸款,所以朋友給我一支手機號碼,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要提供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2 人分別於103 年6 月14日、同年月下旬(27日前)某日,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新厝路口處統一超商及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高雄女中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等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取得被告2 人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吳啟瑞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及14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2 人上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2 人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啟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9 月15日合金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張昇鴻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年8 月25日彰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劉怡屏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提出之北高雄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張昇鴻現任職監控系統工作,被告劉怡屏現任職五金零件加工工作,已具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被告張昇鴻前於偵訊中亦坦言:「(問:對方有提到公司,公司的相關資料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你提款卡給對方,你不怕對方領帳戶裡的錢?答:)我退伍後,帳戶裡面就沒有錢了」、「(問:你提款卡給對方還可以再申請,為何對方還會認為有保障?答:)當下我不覺得奇怪,也沒有想太多,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的利息都是這樣在拿」、「(問:你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若不還你,是否可以找到對方?答:)我頂多將帳戶註銷,對方就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被告劉怡屏前於偵訊中亦坦言:「(問:領利息到對方帳戶即可,為何還要你的提款卡?答:)因為對方說這是公司規定,當時我也有擔心,也跟對方說這會不會有問題」、「(問:對方公司資料?答:)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在超商對面的某大樓,但住址、名稱我不知道」、「(問:你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若不還你,是否可以找到對方?答:)當時我也對擔心對方不還給我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益徵被告2 人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借款,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況雖對方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係領取利息之用,惟地下錢莊業者,或一般民間借貸若要方便收取利息,僅需令被告2 人將利息匯入業者或債權人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2 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徒增被告2人事後將帳戶止付,致業者或債權人日後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對此殊無可能不知,必明瞭對方目的僅係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之用,卻僅因需錢孔急,即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可認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縱該不詳之人或其成年同夥,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只要能順利借款,亦無所謂之意思而交付。

足認被告2 人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昇鴻雖另辯稱:我係在103 年6 月14日上午打廣告上的某支電話,我已經忘記號碼,當時是一個女生接的,到了下午約1 點有另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下稱0979門號)打到我0000000000門號(下稱0987門號),我都是用這支門號與對方聯繫,下午約5 點左右他又打給我,我跟他約當晚7 點左右碰面,當天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有接,後來等到我要交第一期利息時我打電話過去有通,但是都沒人接,也未曾以簡訊與對方聯繫,因為時間到了所以我仍將500 元之利息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之前在102 年中秋節左右也曾有此種貸款經驗,該次係交付五甲郵局帳戶,每月對方自我帳戶內提領7000元云云。

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將500 元存入上開合作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此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院分別調取0979門號及0987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被告之0987門號於103 年6 月14日0 時起迄103 年6 月27日前,與上開0979門號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而係於103 年6 月28日19時39秒,0979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0987門號,通話233 秒,另於同年7 月7 日傳簡訊至被告0987門號,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0987門號查詢結果卷第1 至7 頁、0979門號查詢結果卷第1 至3 頁),核與被告所稱之聯絡日期與門號有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於103 年6 月14日之廣告內容,是被告辯稱以貸款為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張昇鴻復辯稱過去亦曾有此種貸款經驗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2 年7 間迄今,被告之鳳山五甲帳戶僅有薪資轉入,或現金提款之紀錄,並未見有何如被告所稱每月定期存入7000元後,復經卡片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辯稱曾有借款時須提供提款卡繳息之經驗云云,實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2 人雖均辯稱係急需借款方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猶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2 人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2 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2 人就提供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2 人之動機無涉,被告2 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渠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之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應以正犯成立犯罪之時為斷,查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於104 年6 月27日成立犯罪,則被告2 人分別於103 年6 月14日及106 年6 月下旬之某日提供帳戶,此段期間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然仍應以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點,作為是否需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是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既於104 年6 月27日所為,被告2 人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吳啟瑞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僅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衡酌被害人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共計25萬元之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念渠等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被告張昇鴻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怡屏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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