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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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21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用白色貼布遮蔽車牌以避免追查,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牌檳榔攤,明知其無付錢購買香菸之能力及意思,竟向店員莊芷芸謊稱欲購買峰牌香菸3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 元),致莊芷芸陷於錯誤,將峰牌香菸3 包放在檳榔攤架玻璃櫃上交付給林奕聲,林奕聲待取得上開香菸後,未付錢旋即騎車離開。

嗣經莊芷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芷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及查獲相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前開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財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附卷可參,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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