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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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宏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以89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8 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殘渣袋1 只,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宏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16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4 )等各1 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殘渣袋1 只。

而扣案之殘渣袋之毒品成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殘渣袋1 只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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