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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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隆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大聲咆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陽明派出所)警員李葆鈞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其詢問身分,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詎林清隆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李葆鈞左眼,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案經李葆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陽明派出所警員李葆鈞出具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陽明派出所警員李葆鈞於案發當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查證被告身分,有卷附職務報告可佐,故被告攻擊值勤員警李葆鈞之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林清隆上開徒手攻擊李葆鈞左眼,致李葆鈞受有左臉眼眶挫傷紅腫1x0.3 公分傷害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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