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7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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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炎與郝愛琴所工作之飲食店位於對街,2 人為招攬生意,而素有嫌隙。

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郝愛琴所工作、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汾陽餛飩店」內,吳進炎再因招攬生意問題而與郝愛琴發生爭吵。

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餛飩店內,以台語「在講大陸哭、哭你爸、哭你媽、哭、哭、哭!( 臺語) 」等言語辱罵郝愛琴,足以貶損郝愛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進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郝愛琴、證人郝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仍不知控制自己之情緒,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知道自己也有不對之處等語,堪認本件實係因2 人相互爭執而起,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本院乃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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