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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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莎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

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沈沛瑩為女服務生,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沈沛瑩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

消費方式為:每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款由沈沛瑩取得其中800 元,餘款則歸甲○○取得以營利。

於民國104 年6月6 日19時30分許,以前述方式媒介、容留沈沛瑩在上址與男客黃永元以上揭方式為性交易行為,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前址店內臨檢,當場查獲沈沛瑩在店內2 樓210 號房間內與男客黃永元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臨檢燈遙控器1 個、沈沛瑩所有之使用過保險套1 枚、潤滑液1 瓶,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沛瑩、黃永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前負責人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暨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於本案警、偵調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

四、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 枚及潤滑液1 瓶,俱非違禁物,且係證人沈沛瑩所有,為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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