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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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福淨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7 月某日起,將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號之機車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該處),闢作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

簽賭之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 萬7,000 元、簽中「四星」則賠付彩金75萬(聲請書載為7 萬5,000 元,應予更正)、簽中「台號」及「特仔尾」則視當期倍數表而定賠付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許福淨所有,許福淨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經由取得前述中獎彩金與公正賠率之差額從中牟利。

嗣104 年2 月17日16時許,適有賭客蘇唐秋(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處向許福淨簽注1,020 元,簽注完畢後,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口經獲報前去查緝之員警尾隨攔阻,並自蘇唐秋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返回該處查緝,當場扣得許福淨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賭客蘇唐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憑。

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 (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 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提供該處作為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之賭博場所,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

又被告自103 年7 月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被告前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其自陳迄今獲利約3 至4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簽單副本1 張,係供被告與證人蘇唐秋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中所示之簽單1 張,係被告與他人對賭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諱,亦應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證人蘇唐秋下注之簽賭金,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證人蘇唐秋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            │1 張    │
│    │                      │        │
├──┼───────────┼────┤
│ 2  │六合彩簽單副本        │1 張    │
├──┼───────────┼────┤
│ 3  │賭資                  │1,0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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