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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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及余孟翰(余孟翰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07號、第941號判決有罪在案),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僅因不滿被害人之舉動,臨時起意交付空氣槍予余孟翰並吆喝其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係居於共同傷害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加重處罰;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稽;

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卷附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裝潢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張振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榮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凌晨0 時許,騎乘改懸掛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機車,與余孟翰(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7、941 號判決有罪,下稱另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福德路口,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振榮交付空氣槍予余孟翰,再由余孟翰持空氣槍射擊在該處攤位消費之蔡政冀,因而致蔡政冀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政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另案被告余孟翰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余孟翰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瀚 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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