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0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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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淵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淵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淵文與薛麗美係堂姑侄,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里○○○0 號薛淵文住處外,因細故起爭執,詎薛淵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薛麗美,足生貶損薛麗美之人格。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104 年5 月1 日於內門分駐所製作之錄音譯文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所外之室外廣場,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處自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又「幹你娘(臺語)」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姑侄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陳稱:當日告訴人也有回罵我,但我不要告她,我已經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告訴人亦表示案發當天被告有到我家跟我說對不起,但我沒有接受等情,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復衡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 萬元,然被告並未同意,至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可佐。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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