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1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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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星富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張毓庭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引擎號碼:5WC-217010、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扭轉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張毓庭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101 年9 月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201 巷口處,尋獲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張毓庭),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毓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張毓庭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且曾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仍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誠屬不該。

又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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