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2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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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崇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尿許可書,依法於前述採尿時點採集蔡崇文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蔡崇文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已經3 個禮拜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前有吃醫生開的藥和自己購買的成藥云云。

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採取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0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70ng/ml 乙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3 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所述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成藥等藥物乙情縱令實在,其尿液應不致因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本案犯行之成立無涉,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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