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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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凱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伍肆公克、壹點陸柒柒公克、零點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段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可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陽明國中附近某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668 公克、1.687 公克、0.908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54 公克、1.677 公克、0.89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2.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7 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195 巷口,因形跡可疑、身上散發濃厚之塑膠異味為警盤查,並自段凱豪身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654 公克、1.677 公克、0.89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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