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41,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叁叁公克、零點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叁叁公克、零點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2 月17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海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50 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43公克、0.406 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233 公克、0.39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林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林秋龍隨即將其所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丟棄至路旁水溝,當場為警查扣,並經員警依法於同日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秋龍固坦承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警詢中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語。

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43 公克、0.406 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233 公克、0.397 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2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㈢是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採取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960ng/ml乙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018)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歷時甚短及數量非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