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5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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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章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捷運南岡山站某處,拾獲蔡奇良遺失之一卡通捷運卡1 張(外碼:00000000000 ,內碼:8c475d9c,卡內儲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於103 年3 月2 日起至104年1 月1 日止,多次持上開拾獲卡片內儲值之金額至店家消費,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卡片1 張,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王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一卡通票證公司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捷運卡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上揭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捷運卡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衡酌其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斟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損害,應認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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