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6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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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104 年3 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4日12時43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17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395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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