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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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30日7 時30分許,因持有一袋不明電纜線等物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公園為警查獲,並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文吉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近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780ng/ml,有該實驗室104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57 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57 號)、104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57 號)各1 紙在卷可佐,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3 年8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後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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