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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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布塞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元之LED 汽車燈泡2 個(貨號:T10 15顆2323LED 白光),拆除外包裝後藏放於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林岳軒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LED 汽車燈泡2 個(已發還林岳軒),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LED燈泡2個,並拆除外包裝,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盜之意思,我是拆除燈泡外包裝作測試再結帳,因為這次沒有直接去測試,就先逛坐墊區,包裝因此掉在坐墊區,LED 燈泡是拿在手上,正要去櫃臺旁測試區測試時,接到家人來電,因賣場聲音很吵,於是跟家人說到店外再回電給媽媽,我只是要出門口外撥個電話,並沒有要離開賣場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述商品,且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岳軒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被告雖表示其當時係將LED 燈泡拿在手上,惟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稱被告係將LED 燈泡拆除包裝後藏放於口袋內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與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於蔣嫌身上查扣機車LED燈泡1 組(2 顆,已拆封)等語(見偵卷第1 頁)相符;

復參以被告供陳其踏出店門口時,賣場人員即上前詢問是否有拿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 頁),倘被告是將LED 燈泡拿在手上,顯而易見,衡情店員應係詢問被告手上LED 燈泡是否結帳,而非詢問是否有拿東西,足徵被告應係將LED 燈泡藏放於口袋內,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要先測試再結帳云云,然一般購物之常態,測試區係供客人購買後,當場測試,如購買為瑕疵品即可退換貨,並非供客人得任意拆開所有全新物件,恣意使用,再行決定是否購買,此由測試區乃設於結帳櫃檯旁益可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之前我在這種店也是先拆後立即結帳,所以人家沒有講什麼等語,足見亦為被告所明知拆開測試,應需立即結帳。

惟被告誠如上述,被告拿取LED 燈泡後並非即前往櫃檯結帳測試,且物品結帳仍需包裝上之價錢及條碼,被告顯無預先拆開包裝之道理及必要;

況其拆除結帳所需使用之外包裝後,隨意將包裝放置在店內不明顯的位置,而將內容物LED燈泡藏放於口袋加以隱蔽,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口,可見其並無購買之意思,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

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是要到店外打電話云云,惟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20時52分許,即被告尚在店內之際,曾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來電,且通話時間長達29秒乙節,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是賣場內環境是否有礙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話需前往店外,實有可疑。

矧倘如被告所述欲至店外打電話,其僅需先行結帳,或告知店員保留物品即可,然被告均未為之,再參佐如前所述,被告已將結帳所需使用之外包裝全數拆除丟於店內,反而逕僅將商品放置口袋攜出店外,被告此等舉措顯有違日常消費購物之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些許不法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態度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代理人林岳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所偷竊物品價值699 元,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富裕,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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