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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鼻子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92、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鼻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耀忠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耀忠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一樓「大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鼻子公司)負責人,專營產製銷售指甲油等化粧品,應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經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製造、販賣,明知:(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補充說明如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 )成分時,則其最終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75ppm ;
(二)、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苯(Benzene )」為化粧品禁止使用之成分,竟仍基於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單一犯意,自101 年6 月13日至102 年5 月17日止(聲請意旨僅載102 年間,應予補充,詳細製造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在大鼻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村○○路000 號之工廠內,接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醛(Formal dehyde )超過75ppm 、含苯(Benzene )成分之指甲油,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製造日期後1 至2 個月內售與不知情之鑫綾國際有限公司及鈶鈞企業有限公司,再輾轉鋪貨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廣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匯豐美容美髮精品百貨及佳福五金日用百貨行等商家。
嗣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上開商家實施抽查,將各該商家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指甲油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違規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李耀忠並主動回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指甲油並責付大鼻子公司保管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李耀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
3.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於103 年10月22日抽查紀錄表暨所附大鼻子公司銷貨退回單、切結書、客戶退貨單、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
5.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耀忠擔任被告大鼻子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大鼻子公司名義接續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指甲油,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並予以販售,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故核被告李耀忠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
核被告大鼻子公司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而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法人、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
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耀忠自101 年6 月13日至102 年5 月17日止製造,並自附表一所示製造日期後1 至2 個月內(即101 年7 月13日至102 年7 月17日止)販賣附表一所示指甲油之行為,均係以被告大鼻子公司名義為之,顯均係基於藉此使被告大鼻子公司獲利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乃在同一地點即被告大鼻子公司之工廠內接續製造上開指甲油並加以販售,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李耀忠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指甲油係為販售牟利,是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危害國民健康情節較重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
(二)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耀忠最初行為之犯罪時為101 年6 月13日,其雖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仍無從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耀忠之情節已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耀忠身為被告大鼻子公司之負責人,無視衛生主管機關之禁令,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指甲油販售,且製造販售之指甲油數量非微,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
又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猶犯本案,足見未能知所警惕。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製造、販賣之非法化粧品業已主動回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大鼻子公司部分,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
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
復按刑罰之執行,對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甚鉅,故刑罰應止於犯人一身為基本原則。
屬於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或已非犯人所有(如犯人已將之轉讓他人,而受讓人未具共犯身分),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
準此,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
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指甲油,為被告李耀忠以被告大鼻子公司名義所製造販賣,且業已自商家回收,責付予被告大鼻子公司保管中,屬被告李耀忠所有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103年10月22日抽查紀錄表暨客戶退貨單1 份在卷足稽(參103年度他字第9054號卷第4-8 頁、第20-21 頁),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被告李耀忠本件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被告大鼻子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科以罰金刑,已如前述,就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至於本件查扣(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指甲油,雖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然既已經被告李耀忠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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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驗時間│商家名稱 │查扣(含抽驗)│檢驗違規結果│備註 │
│號│ │ │指甲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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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3 │廣泰文化事│Xinling&霓虹指│含甲醛(Form│⑴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月11日 │業有限公司│甲油,抽驗3瓶 │dehyde) │ 103 年7 月28日北│
│ │ │(新北市樹│【製造日期: │1039.0ppm │ 衛食藥字第 │
│ │ │林區中山路│101 年6 月13日│ │ 0000000000號(參│
│ │ │1 段48號,│】 │ │ 103 年度他字第 │
│ │ │負責人李國│ │ │ 9054號卷第22-23 │
│ │ │璋) │ │ │ 頁) │
│ │ │ │ │ │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 │ │ │ │ │ 物管理署檢驗報告│
│ │ │ │ │ │ 書103.07 .15FDA │
│ │ │ │ │ │ 研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參103 年度他│
│ │ │ │ │ │ 字第9054號卷第27│
│ │ │ │ │ │ -29 頁) │
├─┼────┼─────┼───────┼──────┼─────────┤
│2 │103 年3 │匯豐美容美│采粧護甲金油 │含苯( │⑴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月12日 │髮精品百貨│,抽驗6 瓶【製│Benzene ) │ 103 年7 月28日北│
│ │ │(新北市樹│造日期:102 年│533.7ppm │ 衛食藥字第 │
│ │ │林鎮中山路│5月17日 】 │ │ 00000000000 號(│
│ │ │一段81號,│ │ │ 參103 年度他字第│
│ │ │負責人吳宥│ │ │ 9054號卷第24-25 │
│ │ │蓁) │ │ │ 頁) │
│ │ │ │ │ │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 │ │ │ │ │ 物管理署檢驗報告│
│ │ │ │ │ │ 書103.07.15FDA研│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3 │103 年 │佳福五金日│BoBo美美指彩(│含苯( │⑴彰化縣衛生局104 │
│ │11月12日│用百貨行(│14號),查扣(│Benzene ) │ 年1 月6 日彰衛藥│
│ │ │彰化市大竹│均送驗)2 瓶 │11.1ppm │ 字第0000000000號│
│ │ │里彰南路二│【製造日期: │ │ 函(參104 年度他│
│ │ │段255 號,│102 年4月12日 │ │ 字第1836號卷第9 │
│ │ │負責人黃資│】 │ │ 頁) │
│ │ │善) │ │ │⑵彰化縣衛生局103 │
│ │ │ │ │ │ 年11月17日彰衛藥│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參104 年度他│
│ │ │ │ │ │ 字第1836號卷第14│
│ │ │ │ │ │ -15 頁) │
│ │ │ │ │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 │ │ │ │ │ 物管理署103 年12│
│ │ │ │ │ │ 月26日FDA 研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參│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836號卷第11-1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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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銷毀之指甲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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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及數│扣案地點 │備註 │
│號│量 │ │ │
├─┼──────┼─────────┼────────┤
│1 │霓虹指甲油 │大鼻子公司負責人即│參103 年度他字第│
│ │3,497瓶 │被告李耀忠自103年8│9054號卷第4-21頁│
│ │(與附表一編│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 │
│ │號1 所示之指│22日止向各商家回收│ │
│ │甲油為同批製│,並責付大鼻子公司│ │
│ │造) │自行保管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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