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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擇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3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8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擇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擇旺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其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黃蔭庭、陳佳琳(下稱黃蔭庭等2 人)施用詐術,致黃蔭庭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
嗣黃蔭庭等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蔭庭、陳佳琳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黃蔭庭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結果、陳佳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帳戶資料向黃蔭庭等2人施以詐術,致黃蔭庭等2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黃蔭庭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件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55日、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非刑之執行完畢,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於此應有誤會。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告訴人陳佳琳受詐騙部分)完全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共計新臺幣66,000 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因告訴人2 人並無和解意願,致迄未賠償,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 1│黃蔭庭│於103年10月3日14時2 │103年10 │3萬元、3│陽信銀行│
│ │ │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月3日14 │萬元 │帳戶 │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時2分、 │ │ │
│ │ │iPhone 6 Plus 手機之│14時44分│ │ │
│ │ │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許 │ │ │
│ │ │蔭庭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 │,因而匯款入詐欺集團│ │ │ │
│ │ │所指定之被告上開陽信│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2│陳佳琳│於103年10月3日17時24│103年10 │6,000元 │陽信銀行│
│ │ │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月3日17 │ │帳戶 │
│ │ │比價王拍賣網站刊登拍│時24分許│ │ │
│ │ │賣二手iPhone 5s 手機│ │ │ │
│ │ │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 │ │
│ │ │陳佳琳陷於錯誤下標購│ │ │ │
│ │ │買,因而匯款入詐欺集│ │ │ │
│ │ │團所指定之被告上開陽│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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