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5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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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25日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雜貨店屋簷下,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 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嗣於104 年6 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俊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而為警查獲,且查獲時機台為有插電開機之狀態,但無人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該機台係供自己把玩,並未提供他人把玩,機臺內的70元均係自己投入云云。

經查:㈠被告擅自104 年5 月25日某時起,在前開雜貨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 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104 年6月6 日為警臨檢查獲時該機台正在插電開機中,無人把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責付保管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之上開機台為警查獲時螢幕有亮燈插電使用,且無人把玩乙情,已如前述,設若該機台果係僅供被告自己把玩使用,則在其未把玩使用該機台時,實無須將該機台插電、徒耗電力,而增加不必要之電費支出。

參以該機台於查獲時係擺放在上開雜貨店後方屋簷之處,凡進入雜貨店消費之顧客均可見該機臺擺放於該處,位置極為醒目,此有前揭卷附蒐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0頁),與一般供自己把玩之機台多擺設在私人生活領域,例如住家房間或倉庫等明顯可與營業處所區隔之空間截然有別,而該雜貨店之地址即係被告住家,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該機台應可擺放在被告二樓住家或其他私生活領域內供己把玩,實無非得擺設在上揭營業處所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上開雜貨店屋簷下,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4年5月25日某時起至104年6月6 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一個犯意決定,並具有繼續狀態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藉經營雜貨店順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惟衡以其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臺僅1 臺,擺設期間非長,又本件所經查獲之營業所得僅7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稱因公安意外,左手掌遭機器輾壓而失能,僅能領取失能補助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待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為牟己利,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前開審酌之事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乃自機台內扣得,自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
│ 2  │現金(新臺幣)                        │7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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