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60,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瑩玲
葉宗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黃○雄係夫妻,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彼等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因友人聚餐而結識,並進而交往。

嗣甲○○、乙○○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3年3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御宿國際商旅- 後驛館」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

事後,甲○○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柏仁醫院」產下一女。

乙○○、甲○○為申報該女之戶籍,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103 年2 月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柏仁醫院104 年4 月22日函暨其所附被告甲○○病歷(查住院同意書及婦產科〈產科〉初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家屬欄位,均為被告乙○○所簽名)、緊急連絡人資料、所產女嬰相關病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DNA 親子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各1 份,及女嬰暨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又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26日,始就被告2 人所涉通姦、相姦犯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佐,而被告2 人則前於104 年2 月24日,即自行前往三民第一分局坦認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 人之104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足見被告2 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而被告甲○○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案發後被告2 人復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稍減造成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彼等於偵查中均承犯行之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甲○○、乙○○兩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專科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