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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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鐘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王鐘瑩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2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內,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工作之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521巷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王鐘瑩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4年2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鐘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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