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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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黃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維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手指虎1 支而持有之。

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而傳喚陳俊維於104 年3 月10日到庭,其遂攜帶上開手指虎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高雄地檢署,嗣於104 年3 月10日16時20分許,為通過該署大門X 光機而將隨身攜帶物品掏出檢查時,為法警蕭志華發現其持有上開手指虎1 支,乃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1 份、高雄地檢署X 光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之手指虎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指虎1個可憑。

而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鑑驗長9.7 公分、寬3.2 公分,指孔單孔,手指可套入,金屬製成,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手指虎,中有4 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鑑驗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標準,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16時20分許之日間,在高雄地檢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法警查獲其攜帶上揭手指虎乙節,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前揭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攜帶扣案之手指虎,於104 年3 月10日16時20分欲通過高雄地檢署入口處設置之X 光機等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犯行已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條文,然此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被告已知所防禦,尚不影響其聲請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本院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手指虎1 支,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目前為大學三年級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年僅20歲,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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