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8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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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承勳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張峻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峻瑋所有放置於住家外桌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垃圾袋1 卷得手,並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籃後離去。

嗣因張峻瑋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當場扣得上開垃圾袋1 卷(已發還張峻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為自己所用,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為60元,價值甚微,又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張峻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末斟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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