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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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威志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8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口某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隨手取得之鑰匙發動林武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即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5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國小後方時,因行跡有異而為警盤查,經警查知該車為贓車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已由林武和之子林楷硯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盧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武和之子林楷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竊盜之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犯本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機車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由證人林楷硯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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