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9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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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之1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8 月4 日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為警臨檢,並隨同至警局接受調查,於翌(5 )凌晨0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65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15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8 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61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因被告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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