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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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壹捌公克、肆點柒肆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力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壽山動物園」停車場公廁前、王健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各1.130 公克、4.759 公克;

檢驗後淨重各1.118 公克、4.748 公克)予王健臣而轉讓之,王健臣取得該毒品後再與沈昇勇一同施用。

嗣警於同日2 時許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可疑,乃趨前盤查,王健臣見狀心虛而驅車加速逃逸,於同日2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截,並查獲陳力豪持有之毒品愷他命3 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7.483公克,所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確定)、陳力豪轉讓予王健臣持有之上開愷他命2 包,而獲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健臣,證人即同車之沈昇勇、林鴻霖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證人王健臣、沈昇勇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含有愷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E103239 ;

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編號:E103241 )附卷足憑。

又前述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3 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未深,並斟酌其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之動機、所生危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

惟本案所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1.130 公克、4.759 公克;

驗後淨重各1.118 公克、4.748 公克),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乃用以盛裝扣案之愷他命,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員警執行搜索時併予查扣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 萬6,082 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發還,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係其欲繳納之房租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現金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此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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