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0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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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光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海邊路口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輕軌工地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鋼軌1 支、鋼筋1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6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6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河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鋼軌1支、鋼筋12支(已發還長鴻公司員工洪韻棠)。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鴻公司員工洪韻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心態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公司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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