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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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登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登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登豐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前,見鏵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鋼公司)所有之鐵網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網,並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欲騎車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網1 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顏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代理人汪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鐵網已返還被害代理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足稽,且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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