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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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樹興街86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書銘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L2-104-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2-104-05)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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