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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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孝誠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8 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袁健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載為ZIP-089 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B10BC-153028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於路邊,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轉動上開鑰匙以發動引擎,旋騎走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翌日(22日)16時40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車及上開鑰匙(均發還袁健明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孝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袁建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㈣查獲照片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現值約1 萬元,然該車經員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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