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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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復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復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6時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 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將之藏放於背包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長黃國鎮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高粱酒1 瓶(已發還黃國鎮)。

案經黃國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5號、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心態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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