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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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其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志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山104A177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1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177 )各1 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一節,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不足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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