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3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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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57、14876、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樑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義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見劉依君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已代步使用。

㈡、復於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大立加油站),見李秋蘭所駕駛之車牌3858 -XL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加油,並將手提包(內有現金4,500 元、兆豐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BMW晶片鑰匙,價值共計約36,000元)置於後車廂上,郭義樑即趁李秋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後旋即騎乘前揭贓車離去。

㈢、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復騎乘上開贓車至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與縣188 路口,見蔡蕙棻停放在該處之US-4181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上有黑色手提斜背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20,000元、鑰匙4 副、印章2 枚、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手機、母親照片、戒指等,價值共計約30,000元),遂自未關閉之車窗伸手入內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贓車逃逸。

嗣郭義樑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於晚間棄置於垃圾車內。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緝到案,並扣得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劉依君)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依君、蔡蕙棻、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義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16,000元),機車部分已由被害人劉依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非是;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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