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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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琪與曾靜宜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高山區嘉新路橋下偶遇曾靜宜,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後,潘清琪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曾靜宜下巴,復持安全帽毆打曾靜宜後腦勺,致曾靜宜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紅腫及左頸部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翁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徒手、復持安全帽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曾為男女朋友,因購車債務糾紛,竟不思和平解決方式,理性溝通,反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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