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共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祥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共0.71公克),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張祥宇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祥宇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受員警及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使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㈢、扣案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0.7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揭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予員警查扣,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因為供將來施用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念其持有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並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5 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0.71 公克),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