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6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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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誌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誌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誌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號,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誌廷固坦認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4 年3 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是104 年2 月間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934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4 月1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40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058)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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