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6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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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4時45分許,見謝堯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徒手打開該車坐墊,伸手拿取謝堯樺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並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700 元,惟尚未及得手移入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即遭謝堯樺之同事陳永遠當場喝止,吳政憲旋將皮包及鈔票丟回置物箱內並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吳政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系爭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皮包之事實,惟辯稱:(皮包)我要拿出來時,後面有一個人喊了一句你是不是要拿錢,我就手放開,沒有將皮包拿出來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永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經過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在掀機車的坐墊,只有開一個縫,手伸進去,拿一個皮包出來,並把裡面的鈔票拿出來,我喊一聲,他就把皮包和錢丟回去坐墊裡面,然後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1 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原自承:我有摸到皮夾,也有摸到皮夾內的新臺幣紙鈔,被人發現就收手,沒有拿到錢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中翻異陳稱:我伸手進坐墊拿,我覺得那個是皮包,我要拿出來時,有人喊一句,我就手放開,沒有將皮包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前後供詞不一,已非無疑。

而依證人陳永遠前揭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恰與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業已拿出皮包及鈔票,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同法同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易字第569 號4 月(共3 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現金鈔票放入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下即為他人喝止查獲,獲致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非端。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被害人未實際受有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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