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8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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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訓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楠興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貨運方式寄至上開客運公司台中八國站予收件人「林先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4 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東義佯稱為其同事,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15萬元匯款至周訓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東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訓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東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楠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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