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1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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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3 「德基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7日8 時30分許,在上開德基宮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079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仁武104 -079)各1 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評價外,尚於95、98年間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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