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1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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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4 月16日10時2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4 月16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6518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5 月7 日9 時49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6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4800ng/ml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1.被告郭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

㈡上述犯罪事實欄㈡部分:1.被告郭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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