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1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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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18時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 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蘇永信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 年12月17日云云。

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18時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6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300ng/ml,有該實驗室104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4159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4159 )各1 份在卷可考,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18時4 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澈底戒毒,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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