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3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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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2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稿」應更正為:「102年4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稿」之記載、第12行:「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補充為:「102年6 月4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勝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等內容。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呂勝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聲請意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詐取價金(332,0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已將本案所得之詐欺不法利益332,000 元繳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有卷附楠文公司102年9月3日楠文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可稽(詳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卷宗內第54頁所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29號
被 告 呂勝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勝隆為楠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下稱福壽山農場)辦理標案案號10122 號之「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102 年度化學肥料採購案」,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決標,總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 萬2500元,得標廠商為楠文公司,其中採購招標文件所定採購項目之化學肥料種類「台肥五號」乙項,計88000 公斤,楠文公司係以「宜農牌含鎂5 號複合肥料」投標報價88萬元而決標。
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辦理化學肥料之補貼政策,曾函示政府補貼化學肥料之對象為農民,而福壽山農場非屬補貼範圍內,是福壽山農場不得購置經政府補貼後之化學肥料。
二、然楠文公司於上開採購履約期間內,因「宜農牌含鎂5 號複合肥料」缺貨,遂向福壽山農場申請變更為「農友牌台肥5號複合肥料」,經福壽山農場於102 年5 月13日同意改以「農友牌台肥5 號複合肥料」後,楠文公司遂購得經政府補貼後之「農友牌台肥5 號複合肥料」轉送福壽山農場,並於
102 年5 月22日辦理驗收,然福壽山農場人員發現楠文公司交付之「農友牌台肥5 號複合肥料」包裝上印有「政府價差補貼嚴禁轉售流通」字樣後,遂以電話告知楠文公司,請楠文公司提出說明,詎呂勝隆為使福壽山農場得辦理驗收以順利取得款項,明知「農友牌台肥5 號複合肥料」為經政府補貼後之化學農藥,然其為使該批轉售之「農友牌台肥5 號複合肥料」得以通過驗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以楠文公司名義,在上址楠文公司內,出具102 年5 月22日第000000000 號函文予福壽山農場,向福壽山農場承辦人潘紹懿佯稱:「合約採購明細,台肥5 號共2200包,此批肥料是沒有申請政府補助。」
(該函文說明2 部分)云云,致潘紹懿及其他福壽山農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認定驗收合格,並將價金88萬元交付與楠文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勝隆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紹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決標公告、楠文公司102 年5 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稿、102 年5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稿、102 年5 月22日第000000000 號函稿、福壽山農場102 年度直營農園化學肥料明細、規格及報價、符合「化學肥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化學肥料產品及肥料業者名稱彙整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收據、農糧署101年6月8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 1年7月5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福壽山農場102年5月13日福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5月22日驗收紀錄、驗收簽到簿、102年5月30日驗收紀錄、驗收簽到簿、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影本各1份、台肥5號複合肥料包裝照片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請依法論科。
三、函送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公務人員辦理驗收之時,就驗收標的、經過等事項,顯需為實質審查,故縱福壽山農場承辦人員在驗收紀錄上有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亦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向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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