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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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鎧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鎧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

另附表編號3至6、刷卡時間欄關於:「103 年10月3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3 年10月30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乃係獲得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犯行,係各於同1 日多次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接續犯,而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

再被告先後2 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他人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詹鎧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鎧鴻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無意中自其母陳秀卿抄錄之便條紙上得知其母之直銷業下線潘淑美所有之台灣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潘淑美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路,並登入「至尊娛樂城」網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經營)後,擅自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年限、背面末3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潘淑美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附表所示6筆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花旗銀行人員誤認係潘淑美本人所消費,而代墊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紅陽公司,詹鎧鴻以此方式獲取規避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潘淑美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潘淑美購物欲刷上開信用卡時發現已遭停卡,經向花旗銀行詢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鎧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紅陽公司線上遊戲點數訂單編號、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至尊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和解書各1份、刷卡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網路上輸入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再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於網路上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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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刷 卡 時 間       │  刷卡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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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 │        1,000元       │
│      │零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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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11日3時37分許│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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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31日3時45分許│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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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31日3時47分許│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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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31日3時48分許│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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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月31日4時31分許│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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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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