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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家振」署名共貳拾參枚、指印及掌印共伍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明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決確定)。
詎李俊明因畏懼被警方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11時22分許間,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李家振」之姓名及年籍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家振」之署名、指印等署押,足生損害於李家振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比對李俊明及李家振之指紋卡片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各項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者,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及同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侵害單一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認係屬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至聲請人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2文件之偽造署押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假冒「李家振」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李家振」署押,足生損害於李家振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家振」署名23枚、指印及掌印共5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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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李家振│偽造「李家振│
│ │ │ │」之署名數量│」之指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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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 1枚 │ 1枚 │
│ │安大隊特勤中隊103 ├─────────┼──────┼──────┤
│ │年9 月4日第一次調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1枚 │ 1枚 │
│ │查筆錄(毒品案件警├─────────┼──────┼──────┤
│ │卷第1至6頁) │筆錄問答欄 │ 4枚 │ 6枚 │
│ │ ├─────────┼──────┼──────┤
│ │ │筆錄騎縫處 │ │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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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查獲人犯照片(毒品│簽名欄 │ 1枚 │ 1枚 │
│ │案件警卷第15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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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權利告知通知書(毒│被告知人欄 │ 2枚 │ 2枚 │
│ │品案件警卷第1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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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1枚 │ 1枚 │
│ │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 │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 │ │
│ │書(毒品案件警卷第│ │ │ │
│ │1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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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1枚 │ 1枚 │
│ │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 │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 │ │
│ │書(毒品案件警卷第│ │ │ │
│ │1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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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受執行人 │ 1枚 │ 2枚 │
│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 │扣押筆錄(毒品案件│結果欄 │ 1枚 │ 1枚 │
│ │警卷第19、20頁) ├─────────┼──────┼──────┤
│ │ │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 1枚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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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所有人/持有人欄 │ 2枚 │ 2枚 │
│ │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毒品案件警│ │ │ │
│ │卷第2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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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毒品採證照片(毒品│所有人(在場人)欄│ 3枚 │ 3枚 │
│ │案件警卷第23至2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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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嫌疑人姓名欄 │ 1枚 │ 1枚 │
│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 │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 │ │
│ │碼對照表(毒品案件│ │ │ │
│ │警卷第2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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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孩童照顧狀態欄 │ 1枚 │ 1枚 │
│ │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 │ │ │
│ │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 │ │ │
│ │童紀錄表(毒品案件│ │ │ │
│ │警卷第3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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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本案被告簽名欄 │ 1枚 │ 1枚 │
│ │錄表(毒品案件警卷│ │ │ │
│ │第3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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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指紋卡片(毒偵卷第│捺印指紋處 │ │24枚(含指印│
│ │3 頁反面、第4頁) │ │ │22 枚、掌印2│
│ │ │ │ │枚) │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 │ 1枚 │ │
│ │察署103年9月4日11 │ │ │ │
│ │時13分訊問筆錄(毒│ │ │ │
│ │偵卷第5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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